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
以上三人再審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第一銀行借款近新臺幣4億元,因再審原告當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而經要求擔任該等借款之保證人,今因再審被告不清償,已轉向再審原告求償,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因於民國86年5月14日再審被告召開之股東會中,曾追認再審被告於86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時制訂之董監事背書保證辦法(下稱系爭保證辦法),詎再審被告竟自91年7月1日起未依系爭保證辦法之規定給付再審原告保證手續費用,再審原告乃受有消費借貸追償之損害,即非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謂單純受有手續費利益之利害關係人。縱然再審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得向主債務人追償,亦因再審被告財務狀況惡劣而無實益,是以應認該手續費為再審原告承擔風險之代價。再者,因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才得以向金融機關借款融資,致再審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損害,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引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財產遭法院假扣押,將因再審被告未清償貸款債務而隨時遭拍賣;另再審原告均提供其名下之土地為再審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假扣押事件之相關資料及土地謄本足憑,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之重要證物,乃可證明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手續費用有相當對價,並讓再審被告獲得融資貸款之利益,未對再審被告公司造成損害,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是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將本院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86年3月12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制定董監事背書保證辦法之決議有效,㈢確認再審被告86年5月14日股東會第7案制訂董監事背書保證辦法之決議有效。前程序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證辦法係經再審原告甲○○、訴外人王
錫玉2名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予以決議制定,其內容乃規定再審被告之董監事、經理人為再審被告背書保證時,再審被告應給付手續費等語,此規定乃致當時為董事長之再審原告甲○○、為總經理之 王錫玉 ,均於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時,得以受領手續費,即屬對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且增加再審被告財務支出,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實,始依公司法第17
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以甲○○及王錫玉均不得行使表決權,致上開董事會此部分決議因無從表決通過,為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決議無效,亦不因嗣於86年5月14日經再審被告股東會決議追認,使原決議變為有效一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稽。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屬利害關係人、因系爭保證辦法所支付之手續費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等,乃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事實後為法律上之判斷,予以適用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縱再審原告認其非單純利害關係人而僅受有手續費之利益,且再審被告未受損害而係受有利益,其無法向財務狀況惡劣之再審被告求償,實為受害人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不足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假扣押事件之相關資料及再審原告提供所有土地為再審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一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惟該等查封均發生於00年間,且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具之附件,即96年
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6號准予拍賣裁定所示之不動產多數雷同(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上開證物顯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又無不能使用情事。是以依前揭說明,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拍賣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乃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據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而為再審理由,應屬無據。
再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再審原告所有財產固因為再審被告保證及擔保設定抵押權,而遭假扣押及准予拍賣一節,有上揭原確定判決卷附假扣押事件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雖足認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惟並不足據以認定其等受領前述手續費,對再審被告未造成損害,亦無從認定該手續費係再審原告上開損害之預付對價,或再審原告未因受領手續費而受有利益,致無利害關係。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㈢中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審酌,並表示再審原告若因擔任保證人而清償再審被告之債務,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向再審被告追償;復表示再審原告額外另請求手續費,縱為承擔風險之對價,則既有對價關係存在,使再審原告獲取利益,自應屬對其自身有利害關係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則上開證物顯非漏未審酌。又縱認土地登記謄本有漏未審酌情事,亦因原確定判決已表示受有對價仍屬有利害關係存在,該證物顯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均非有
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