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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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壹小包(大包淨重捌公克、小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壹小包(大包淨重捌公克、小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92號、88年度偵字第8091號、88年度偵字第100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93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3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2小包(大包淨重8公克;小包淨重0.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5公克),及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磅秤1座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4頁),又扣案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75107號鑑驗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6、44、45頁),並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2小包(大包淨重8公克;小包淨重0.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5公克)足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92號、88年度偵字第8091號、88年度偵字第100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卷第62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洵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前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2小包(大包淨重8公克;小包淨重0.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磅秤1座,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陳是朋友寄放在伊家中的等語,該等扣案物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