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35號原告甲○○○被告丙○○
之2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原民黨黨主席,因黨務運作經費不足,
故委任被告乙○○代向其親友調度資金,並願以原告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乙○○告知原告被告丙○○願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間為1年,共計7,200,000元之借款,原告乃予同意,並以上開土地設定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詎被告丙○○僅於92年12月24日給付60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後續款項,迭經原告函催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與被告丙○○之使用借貸預約成立,自得依民法第46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丙○○履行契約給付借款,又被告乙○○受原告之委任,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給付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乙○○為原民黨員工,辦理黨主席交辦事項,
依原告指示協助原民黨調度資金及土地貸款事宜,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乙○○覓得被告丙○○向其表示原民黨需要資金約5,000,000元,原告願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被告丙○○表示並無如此多資金,經協商後其答應視情況盡力籌措,第一次匯入600,000元,如之後籌到資金再行借貸,並設定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已言明借款係供原民黨黨部所需,並非供原告個人使用,且並未約定被告丙○○每月應借予600,000元。嗣原告遭原民黨監察委員會於93年1月11日停職停權,已非原民黨黨主席,被告丙○○自無須再給付借款,又被告乙○○處理事務並無過失,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丙○○繼續給付借款,另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伊原任原民黨黨主席,曾委任被告乙○○與被告丙○
○成立借貸預約,以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由被告丙○○每月借款600,000元,1年共計7,200,000元,嗣被告丙○○僅給付600,000元,餘款並未依約給付,被告丙○○依約應繼續借款,被告乙○○處理委任事務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備忘錄、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原告請求被告丙○○依約繼續給付借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曾與伊約定,被告丙○○應每月借款600,000元予伊,1年共計7,200,000元乙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曾與被告丙○○成立如前所述之借款契約,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2月22日所簽備忘錄之內容,只約定原告因原民黨黨務運作經費不足,委託被告乙○○協助代向其親友調度資金,原告並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約定。再者,被告丙○○僅承認當初約定借款總金額為5,000,000元,由其視情況盡力籌措,且約定借款係供原民黨黨部所需之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前述原告與被告乙○○所簽備忘錄及原告出具委託書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乙○○協助向其親友調度資金以籌措原民黨黨務運作經費及協辯土地貸款事宜,則有關借款細節仍應由原告與貸與人協商決定,而被告乙○○亦已覓得被告丙○○出借款項,雖原告與被告丙○○所陳借款條件、內容有所不同,亦難認被告乙○○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65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