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0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同向車道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甲○○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車距,致其左側車身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附近車身,致甲○○隨車傾倒在地,而受有左膝、左小腿、足踝趾、左肩、左手腕擦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臉、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詎乙○○明知肇事致甲○○受傷,竟未思停車予以救護處理,反而繼續將車輛駛離現場,適有駕駛不詳車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目睹事發經過,將乙○○所駕車輛之車號告知甲○○,經甲○○循線報警,而於92年5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甲○○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4217號卷第10至19頁、第29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思停車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反而逃逸離去,對公眾安全自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年紀尚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殷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