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4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47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0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氣沖沖到聲請人住所喧鬧,並未向聲請人借用廁所,被告即使腹瀉而需使用廁所,聲請人亦非有義務出借,蓋聲請人左右鄰居皆有廁所,被告竟捨屋外鄰居之廁所不用,而假借上廁所之名進入屋內,將屋內廁所地板沾塗糞便,應是洩憤使然,欲觸聲請人眉頭。倘檢察官得以被告係因腹瀉急欲使用廁所,方進入聲請人住所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例一開,任何人都可循被告之例,假借上廁所之名隨意進出他人門戶,刑法第三0六條將形同具文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置者,始足當之;至法條上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惟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習慣上、道義上許可,或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六日至告訴人住處與聲請人爭論,均僅在大門邊鋁門窗後之泡茶桌或在大門口與聲請人爭執,被告從未進入屋內,而廁所在屋子最裡頭等語,此為聲請人於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繪製之屋內擺設圖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九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是被告既未曾進入告訴人屋內,如無聲請人或其妻 鄧麗珠 指點,何以知悉聲請人屋內廁所位置並直衝入廁所,速度之快致使聲請人之妻不及攔阻詢問?另就卷內所附之聲請人家中廁所照片及被告乙○○沾有穢物之衣物照片觀之,衣物上穢物之痕跡及位置均在臀部附近,被告所留之糞便位置又皆在便桶前緣及如側者蹲坐之前腳間等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念以觀,被告乙○○確係因腹瀉難忍,情急之下向聲請人借用廁所,其進入聲請人家中時主觀上應無侵入住宅之不法犯意,另就道義上與習慣上觀之,其進入聲請人住所之行為亦非無正當理由,核與刑法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涉妨害名譽罪及信用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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