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1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Y0599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829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4月29日辯
論期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應該是2個案子
的金額,伊聲請很多門號,因為伊從事業務工作,所以電話
量很大,去年7月原告推出大省方案,伊將手上門號解約,
並確認3次才解約,然後轉去中華電信,之後發現還有最後1
期解約退租的帳上費用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
計算表、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
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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