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許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正生
被   告  林水仙
       陳尚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德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被   告  蕭廷州  (即 蕭翠厚 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路○○○○○號
       蕭秀 微  (即蕭翠厚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蕭慧敏   (即蕭翠厚繼承人)
           住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10鄰頂庄25之1
            號
       蔡居國   (即蔡 陳碧玉 即許陳碧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許世 森  (即 蔡陳碧玉 即許陳碧玉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里○○街○○○巷○○
            號
       蔡世忠   (即蔡陳碧玉即許陳碧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5樓
       許明 琴  (即蔡陳碧玉即許陳碧玉繼承人)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1之75號3樓
       許明琬   (即蔡陳碧玉即許陳碧玉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
       蔡秀 玲  (即蔡陳碧玉即許陳碧玉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六樓
       蔡依涵   (即蔡陳碧玉即許陳碧玉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蔡侑 霖  (即蔡陳碧玉即許陳碧玉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廷州、 蕭秀微 、蕭慧敏應就被繼承人蕭翠厚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居國、 許世森 、蔡世忠、 許明琴 、許明琬、 蔡秀玲 、蔡依
涵、 蔡侑霖 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碧玉即許陳碧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水仙、蕭廷州、蕭秀微、蕭慧敏、蔡居國、許世森、
蔡世忠、許明琴、許明琬、蔡秀玲、蔡依涵、蔡侑霖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蕭翠厚、
蔡陳碧玉即許陳碧玉(以下稱許陳碧玉)分於民國92年1月
24日、94年11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蕭廷州、
蕭秀微、蕭慧敏,及蔡居國、許世森、蔡世忠、許明琴、許
明琬、蔡秀玲、蔡依涵、蔡侑霖,均未就被告蕭翠厚、許陳
碧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蕭翠厚、許陳碧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答辯
(一)陳尚德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水仙、蕭廷州、蕭秀微、蕭慧敏、蔡居國、許世森
、蔡世忠、許明琴、許明琬、蔡秀玲、蔡依涵、蔡侑霖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翠厚、許陳碧玉已死亡,其
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蕭廷州、蕭秀微、蕭慧敏,及蔡居國
、許世森、蔡世忠、許明琴、許明琬、蔡秀玲、蔡依涵、
蔡侑霖,迄今均未就蕭翠厚、許陳碧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7
頁),則原告請求命被告蕭廷州、蕭秀微、蕭慧敏就蕭翠
厚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命被告蔡居國
、許世森、蔡世忠、許明琴、許明琬、蔡秀玲、蔡依涵、
蔡侑霖就許陳碧玉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
屬耕地,該地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5人共同持有,而後原
告於96年8月3日辦理買賣登記,被告陳尚德於99年12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仍為5人共有,依據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之規
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且無分割面積之限制,有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朴地測字第105000527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卷第237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東邊鄰接道路可供出入通行,為原
告及被告陳尚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南側之同段6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原告所有之632地號土
地相鄰,則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可與其所有之他筆土地併為
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無礙被告利用其受分配
之土地,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
割方案,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翠厚、許陳碧玉既已死亡,
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一併訴請蕭翠厚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廷州、蕭秀微、蕭慧敏
就蕭翠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許陳碧玉
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居國、許世森、蔡世忠、許明琴、許明琬
、蔡秀玲、蔡依涵、蔡侑霖就許陳碧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
土地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
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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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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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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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96/509│96/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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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林水仙│109/509│10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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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蕭廷州、蕭秀│公同共有│連帶負擔90/509│
││微、蕭慧敏(即蕭│90/509││
││翠厚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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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蔡居國、許世│公共共有│連帶負擔80/509│
││森、蔡世忠、許明│80/509││
││琴、許明琬、蔡秀│││
││玲、蔡依涵、蔡侑│││
││霖(即許陳碧玉繼│││
││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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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陳尚德│134/509│13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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