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何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炎坤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4時起至19時止,在雲林縣麥
寮鄉六輕工業園區J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9時55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橋頭購物,嗣於同
日1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往南門停車
場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致擦撞路緣石導致自摔,經警對
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何炎坤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
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
,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
度仍高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並發
生自撞之肇事事故,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因此次事故受有手肘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應受有相當之教訓,另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