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A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交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所占面積為2,97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及農作伐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
原告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復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後,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
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明第1項變更,僅係更正
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另
聲明第2、3項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
理機關,詎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
用種植茶樹、石篙竹、少數雜木(做護坡使用)及水泥通道
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
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金。查系爭土地雖屬林業用地,然因被告已於其上種植茶樹
、石篙竹、少數雜木及施作水泥通道使用,被告顯已將系爭
土地當作農作地使用,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被
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依前揭
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自106年1月至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共為5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後,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
付原告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已有4、50
年以上,直到3年前方得知補償金與租金是不同的性質,希
望被告占用部分亦得向原告承租繼續使用,且系爭土地周圍
之土地均為他人承租使用,何以僅有系爭土地為易崩塌之土
地而不能出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
責管理,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
料、地籍圖、空照圖及現場作物照片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移除茶樹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請求,於本院亦自承:原告
當然有理由,伊直到3年前才知道補償金與租金不同,若是
可以承租的話願承租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30、165頁),足
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
㈡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目前種植茶樹,並坐落水泥
產業道路及水塔。據被告稱系爭土地分別有三位種植茶樹,
其中西北側區塊(如起訴狀附圖一代號①)為被告種植之茶樹
,東北區塊(如起訴狀附圖一代號②)的茶樹為訴外人 陳保銀
所種植,系爭土地南側為他人所種植,且據被告稱:現場的
水泥道路及水塔不是伊出資興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圖在卷可稽,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被告占用部分位置及面
積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7至81、137頁)。本
院參酌被告對於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部分之事實,既自認在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剷除所種植之茶樹作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自屬有據。至
於被告表明希望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則非本院所得審
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附近均為茶園,且系爭土地如附
圖代號A部分2,564平方公尺之面積,既長年為被告占有種植
茶樹使用,則原告主張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屬有據。是以,依被告占有使用面積
2,564平方公尺面積及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6年1、2月占有使用附圖代號A部分之不當得利共計51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原告已
受有損害,被告占有土地之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
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
原告就此履行期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之
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
種植茶樹,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自得請求被告剷除上開作物交還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管理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茶樹作
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之不當得利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均自各該
月次兩月之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就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
因被告於每月月底屆至卻仍未返還占用土地時,需繳納當月
之不當得利255元,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次月月底屆至
卻仍未繳納前一個月之不當得利時,始發生遲延給付(例如
107年12月31日屆至仍未返還土地時,被告需繳納107年12月
之不當得利,惟至108年1月31日屆至,被告倘仍未給付107
年12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就107年12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於108年2月1日開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將來給付之訴每月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於超過自各
該月次兩月之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之部
分,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至於本件雖駁回原告請求關於不當得利將來給付之
訴之部分遲延利息,惟此附帶請求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認
定,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即附圖):
┌──┬─────────────────┬────┬─────┐
│代號│坐落地號│面積(㎡)│使用情形│
├──┼─────────────────┼────┼─────┤
│A│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564│茶園│
└──┴─────────────────┴────┴─────┘
附表二:
┌─────┬─────────────────┬───────┐
│占用期間│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月使用補償金×│
││量×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應繳月份=應繳│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106年1月至│5×9,580×0.2564×0.250/12=255│255×2=510│
│106年2月│││
├─────┼─────────────────┼───────┤
│按月給付│5×9,580×0.2564×0.250/12=255│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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