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黃慶隆
被 告 賴錢粉
張以蓁
曾意婷
訴訟代理人 曾茂富
被 告 賴幸煥
劉 賴麗珠
賴盈如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幸煙
被 告 賴麗錦
黃俊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慶昇
被 告 黃慶城
黃俊達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燥鍾
被 告 何宸宇
何宸昕
何宸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彰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被 告 黃律維 住嘉義縣○○鄉○○村○鄰○○路○○巷○
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錢粉、賴麗錦、黃慶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0
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為原物分割,並依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賴錢粉、賴幸煙、賴幸煥、 劉賴麗珠 、賴麗錦、賴盈如
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按原應有部
分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張以蓁、曾意婷、黃俊智、黃慶昇、黃慶城部分: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沒有要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
㈢被告黃燥鍾、黃俊達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黃律維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何宸宇、何宸昕、何宸旻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
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黃燥鍾及黃俊達2人表明分割後要
保持共有;原告黃慶隆及被告黃律維2人亦表示要繼續保持
共有;被告何宸宇、何宸旻及何宸昕等3人,被告賴錢粉、
賴幸煙、賴幸煥、劉賴麗珠、賴麗錦、賴盈如等6人則分別
具狀表示欲保持共有(詳本院卷第153、169、183頁)。故上
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西側與現有柏
油產業道路相鄰,路寬約5、6米。系爭土地僅由西側的產業
道路往北通往進興街,往南通往外環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
地目前雜草叢生,未種植任何作物,其上亦無任何建物,被
告代理人曾茂富曾稱種植的玉米已收成,目前未在系爭土地
種植作物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於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121、210之2頁)。
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各共有
人已有各自使用範圍。本院另參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審理中亦經共有人賴錢粉、賴麗錦(賴錢粉及賴麗
錦係以出具土地共同持有同意書表明同意受分配之位置)、
賴幸煙、賴幸煥、劉賴麗珠、賴盈如、張以蓁、曾意婷、黃
俊智、黃慶昇、黃燥鍾、黃俊達、黃律維、何宸宇、何宸昕
、何宸旻表明同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207頁)。而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屬完整,
便於耕作使用,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可與現有西側柏油道
路相臨對外通行,故本院認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各共有人皆屬公允,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供耕作使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均可直接面臨道路對外通行
,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
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命兩造
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
│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嘉義縣民│8,090│1.原告黃慶隆:279/10000│1.原告黃慶隆:279/10000│
│雄鄉民南│㎡│2.被告賴錢粉:1373/10000│2.被告賴錢粉:1373/10000│
│段581地││3.被告張以蓁:17/100│3.被告張以蓁:1700/10000│
│號土地││4.被告曾意婷:21/100│4.被告曾意婷:2100/10000│
│││5.被告賴幸煙:491/10000│5.被告賴幸煙:491/10000│
│││6.被告賴幸煥:409/10000│6.被告賴幸煥:409/10000│
│││7.被告劉賴麗珠:409/10000│7.被告劉賴麗珠:409/10000│
│││8.被告賴麗錦:409/10000│8.被告賴麗錦:409/10000│
│││9.被告黃俊智:484/10000│9.被告黃俊智:484/10000│
│││10.被告黃燥鍾:484/10000│10.被告黃燥鍾:484/10000│
│││11.被告黃慶城:484/10000│11.被告黃慶城:484/10000│
│││12.被告黃慶昇:484/10000│12.被告黃慶昇:484/10000│
│││13.被告黃俊達:41/10000│13.被告黃俊達:41/10000│
│││14.被告賴盈如:409/10000│14.被告賴盈如:409/10000│
│││15.被告何宸宇:94/10000│15.被告何宸宇:94/10000│
│││16.被告何宸昕:93/10000│16.被告何宸昕:93/10000│
│││17.被告何宸旻:93/10000│17.被告何宸旻:93/10000│
│││18.被告黃律維:164/10000│18.被告黃律維:164/10000│
└────┴───┴─────────────┴─────────────┘
附表二:(即附圖)
┌───┬────┬──────────────────────────┐
│編號│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581│2831.5㎡│分歸被告賴錢粉、賴幸煙、賴幸煥、賴麗錦、劉賴麗珠、賴│
│││盈如取得,並各按3922/10000、1402/10000、1169/10000、│
│││1169/10000、1169/10000、1169/1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
│581(1)│358.38㎡│分歸原告黃慶隆、被告黃律維取得,並各按6298/10000、│
│││3702/1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581(2)│226.52㎡│分歸被告黃俊智取得。│
├───┼────┼──────────────────────────┤
│581(3)│391.56㎡│分歸被告黃慶昇取得。│
├───┼────┼──────────────────────────┤
│581(4)│391.56㎡│分歸被告何宸宇、何宸昕、何宸旻取得,並各按1/3、1/3、│
│││1/3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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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5)│391.56㎡│分歸被告黃慶城取得。│
├───┼────┼──────────────────────────┤
│581(6)│424.72㎡│分歸被告黃燥鍾、黃俊達取得,並各按9220/10000、780/10│
│││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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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7)│1375.3㎡│分歸被告張以蓁取得。│
├───┼────┼──────────────────────────┤
│581(8)│1698.9㎡│分歸被告曾意婷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