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6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仍未
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
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陳俊叡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經觀察、勒戒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
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職業為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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