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永發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匯美
國小旁之小吃部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許,行○○○
鄉○○路○○巷與福安路之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其有施用酒類之情事,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永發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
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
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
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
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酒測值
不低,對用路人產生極大危險,未致肇事,自屬萬幸。另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事漁業,家境勉持,不識字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另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