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徐巧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被   告  潘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協議離婚
,因當時原告名下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遂於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第二款約
定「資產負債之分配或分擔:女方(按即原告)名下汽車壹
輛(按即系爭車輛)移轉予男方(按即被告)使用並負擔」
,並於離婚當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迄今仍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是系爭車輛之後所生之費用皆應由被告負擔。
詎原告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時,發現被告於使用期間已
積欠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牌照稅及燃
料稅三萬二千七百零三元,致車牌遭吊銷。另離婚後原告自
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一日止代繳系爭車輛貸
款計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尚欠貸款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六
元。又因遲延繳貸款須負擔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之遲延金及過
戶所需之手續費六千元,以上合計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二
元(計算式:48000+32703+103296+103296+2547+6000
=295842)。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離婚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離婚
協議書、罰單查詢明細、臺中市監理站稅費查詢單、車貸明
細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略以:罰
單及稅單無意見,但車貸於一0五年二月已經從被告薪資扣
款,每月扣款約一萬多元,一0五年二月之前未扣,扣款明
細再補正。
叁、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被告就交通違規罰單四萬八千元及牌照稅及燃料
稅三萬二千元七百零三元不爭執,對遲延金二千五百四十七
元及過戶手續費六千元則未爭執,僅就系爭車輛貸款部分主
張自一0五年二月起從其薪資中每月扣取約一萬餘元之車輛
貸款。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車輛貸款之主張是否為真實?經
查,原告主張其代繳車輛貸款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六
年六月一日止代繳十二期,每期八千六百零八元,共代繳十
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式:8608×12=103296,參本院
卷第十三頁),尚欠十二期計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
式:8608×12=103296,參本院卷第十三頁正面至同頁背面
),有原告提出之客戶繳款紀錄即原證四在卷可參,堪認為
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自一0五年二月起每月從其薪資中扣
取一萬餘元系爭車輛貸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離婚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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