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侯正力
賴吟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吟靜 原告 林忠德 訴訟代理人 林龍山 被告 林水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德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吟蟬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正力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吟蟬新臺幣(下同)811,217元、原告侯正力1,690,60
0元、原告林忠德2,013,2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1頁反面)。嗣原告林忠德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德1,874,500元(本院卷第240頁),原告賴吟蟬於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吟蟬49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6頁),原告侯正力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正力339,
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8頁),經核均屬聲明之減縮,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忠德為坐落雲林縣○○鄉○○段1070、1070-1、1070-2、1070-3、1070-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現更址為仁德西路456、468、476號)11間連棟建築物(共用上開地址,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為系爭建物最東側第1間「吮指王炸雞店」之負責人,原告侯正力、賴吟蟬則分別為系爭建物「吮指王炸雞店」西邊第2至6間「廣東粥」、西邊第8間「挑逗檳榔攤」之承租人。被告經營炸雞店,需使用眾多電氣設備,又為該「吮指王炸雞店」所在建築物之承租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該建築物,在建築物內設有電氣設備自應謹慎、小心,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其電源配線裝置,以避免穿越室內外之電線老舊、劣化或遭受鼠害而受損、受潮,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導致該「吮指王炸雞店」內裝設約3、4年之電氣設備冷藏櫃,於103年7月22日晚上9時56分許(颱風夜),因壓縮機穿越室內外之電力線路受損加上受潮發生短路,引燃附近塑膠天花板、木材及下方鐵架上之可燃物,燒燬系爭建物及其內部物品。原告林忠德因上開火災,造成系爭建物10個月租金損失共66萬元。又以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每間建築物價值為30萬元,因上開火災造成系爭建物11間毀損之金額為330萬元。依原告林忠德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原告林忠德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失為198萬元【計算式:(660,000+3,300,000)÷2=1,980,000元)】,扣除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已先行賠償原告林忠德之105,
500元,原告林忠德仍受有1,874,500元之損失【計算式:1,980,000元-105,500元=1,874,500元】。原告侯正力因上開火災,造成生財器具、物品損失為725,119元,扣除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已先行賠償原告侯正力之86,00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保險金30萬元,原告侯正力仍受有339,119元之損失【計算式:725,119元-86,000元-300,000元=339,119元】。原告賴吟蟬因上開火災,造成生財器具、物品損失為533,363元,扣除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已先行賠償原告賴吟蟬之41,000元,原告賴吟蟬仍受有492,363元之損失【計算式:533,363元-41,000元=492,3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8至240、394至3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可資參照。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事先為受到毀損之物締結保險契約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所發生之損害事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賠償義務人固不得請求扣減;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額。原告侯正力因上開火災造成生財器具、物品損失725,119元,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30萬元,此有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249、299至300頁),原告侯正力受領保險金額相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該公司,則原告侯正力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後,再扣除自被告受償之86,000元,則原告侯正力請求被告賠償339,119元【計算式:725,119元-300,000元-86,000元=339,119元】,並不包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30萬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忠德1,874,500元,給付原告賴吟蟬49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侯正力339,
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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