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致 李淑惠 人車倒地,並受有自發性高血壓、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肩部、手指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刪除其中與被告張家豪駕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自發性高血壓疾病部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淑惠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再慮及告訴人主張被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以為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致雙方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見其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過鉅,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張家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即率然開啟車門欲下車,適有同向左後方由李淑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剎不及,隨即擦撞張家豪所開啟之車門,致李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自發性高血壓、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肩部、手指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張家豪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事實。│├──┼──────────────┼──────────────┤│二│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之指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淑惠受有傷害之事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時段停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且開啟該車車門時,未注意往│││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自│來車輛,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負有肇事原因之事實。│││器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