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友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友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友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
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4年1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8日│105年4月8日│105年5月4日│││前2、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437│度毒偵字第437│度毒偵字第437│││、599、643、│、599、643、│、599、643、│││723、884號│723、884號│723、88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687號│687號│68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687號│687號│687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57號│度執字第3257號│度執字第3258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1日│105年8月13日│││前2、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437│度毒偵字第437│度毒偵字第1246│││、599、643、│、599、643、│號│││723、884號│723、88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687號│687號│96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687號│687號│960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是)││├──────┼───────┼───────┼───────┤│備註│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58號│度執字第3258號│度執字第130號│└──────┴───────┴───────┴───────┘┌──────┬───────┐│編號│7│├──────┼───────┤│罪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8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36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4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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