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鄭紹文 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法扶)相對人 鄭嘉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嘉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嘉禾之監護人。
指定 鄭博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紹文之父親即相對人鄭嘉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認知及記憶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橙田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5年3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高亢、話多、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不斷有語言與肢體暴力。可以與人交談,但是言談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無法對事情做清楚陳述。講話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溝通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但也僅止於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1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6)00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鄭博育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紹文為相對人之長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之子鄭博育、姊林 鄭鳳嬌 、外甥 林雅玲 、 林素琴 、 林素如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鄭紹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紹文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鄭紹文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鄭博育亦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鄭博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