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代價,僱用甲○○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乙○○至指定旅館,而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由乙○○向男客收取費用六千五百元,扣除乙○○可得之性交易報酬三千元與甲○○可得之報酬後,餘款由甲○○交回該應召集團。嗣於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男客丙○○在臺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第107室內等候進行性交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該處與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從事性交易,待乙○○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並收取款項六千五百元而準備離開時,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103年3月20日在偵查中(見偵卷第71頁)坦承不諱,且其在警詢(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103年2月26日偵查中(見偵卷第61頁及反面),亦自承有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乙○○至上開汽車旅館,並在外等候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以接載證人乙○○離開,與其係以每小時報酬二百五十元受僱於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等語明確,而證人乙○○在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證稱:其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每次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代價為六千五百元,伊可抽取三千元,餘款則交與司機即被告處理,及其有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依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上開汽車旅館,並在第107室內,與證人即男客丙○○進行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收取費用六千五百元等語綦詳;而證人丙○○在警詢時,對其有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第107室內與證人乙○○完成性交行為,並交付六千五百元與證人乙○○後,為警查獲等情,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及證人乙○○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4頁、第40頁);證人丙○○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連絡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與丙○○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為性交易之住宿費用,係由證人乙○○或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支付,故本件尚難認為有容留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除前開經論罪之部分外,另有媒介證人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行為云云,無非以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為憑,惟與證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暨被告在偵查中所陳述,係於103年2月25日首次進行性交易乙情相左,自不能遽以被告在警詢之陳述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且被告在警詢時未陳明其在本案發生前,接送證人乙○○之目的係為性交易及其對象等細節,更無從率爾認定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有媒介證人乙○○為性交易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因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成立接續犯一罪為宜,有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以媒介證人乙○○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獲取財物,助長賣淫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所為非是,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當可,及其藉以營利之行為僅有一次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暨其迄本案判決時,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可,與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深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固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帶,及供被告與證人乙○○聯絡之用,業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惟與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不詳門號SIM卡一張),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六千五百元,雖係證人乙○○與丙○○於上開時、地進行性交易所得,惟仍由證人乙○○持有,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前引證人乙○○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證人乙○○與被告或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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