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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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桔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桔檻持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純質淨重總計貳拾捌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總計叁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貳支、裝海洛因鐵盒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鍾桔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72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確定,後減刑為6月確定,經與他案所餘殘刑9年9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買進海洛因若干(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批,而同時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三好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鍾桔檻 於105年1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37之7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鍾桔檻持有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總計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純質淨重總計28.66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裝海洛因鐵盒1個、電子磅秤1臺,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包,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包包1個,且警於同日經徵得鍾桔檻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桔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1紙(毒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卷第34頁)、現場蒐證照片22張(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持有之粉塊狀物品及顆粒各14包,經送鑑驗後,結果各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8.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36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31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2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062號函暨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包、塑膠鏟子2支、裝海洛因鐵盒1個、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犯行,因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28.6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高度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之行為所吸收;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尚有未洽,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條(本院卷第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嚴禁毒品犯罪之法律,再犯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及物質依賴之行為特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醬油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修正:「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年5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特別規定,其沒收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外,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
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裝海洛因鐵盒1個、
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0、8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3.7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4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8.66公克),爰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黑色包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