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 黃招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王黃允 被告 王黃廟 被告 潘黃占 被告 黃金生 被告 李黃英妹 被告 黃粉 是被告 黃順慶 被告 黃王金造 被告 藍又宗 被告 藍子庭 被告 黃國棟 被告 黃金玉 被告 黃文校 被告 黃素芳 被告 黃素蘭 被告 徐淑珠 被告 黃竹川 被告 王新換 被告 黃信仁 被告 黃信義 被告 黃信智 被告葉 黃月華 被告 黃月桃 被告 黃月雲 被告 黃月珍 被告 黃來春 被告 黃超群 被告 黃春里 被告 黃招輪 被告 黃春梅 被告 黃惠美 承受訴訟人 潘昭富
黃惠美承受訴訟人 潘文成 被告 黃清雲 被告洪 潘玉霞 被告 潘福源 被告孫 潘玉珠 被告 潘詰萓 被告 潘玉靜 被告 潘福財 被告翁 潘麗惠 被告 潘麗娟 被告 潘麗萍 被告 潘照祥 被告 孫靖鈞 被告 潘曉菁 被告 潘曉文 被告 詹興旺 被告 詹玉部 承受訴訟人 潘彩錦
詹玉部承受訴訟人 詹惠娟 詹玉部承受訴訟人 詹麗美 詹玉部承受訴訟人 詹勝宗 詹玉部承受訴訟人 詹勝任 被告 詹中成 被告 詹中北 被告 詹美旭 被告 詹美智 被告 詹中陽 承受訴訟人 潘美蓮
詹中陽承受訴訟人 詹志豪 詹中陽承受訴訟人 詹逸文 被告 潘春息 被告 潘忠厚 被告 潘春華 被告 潘義忠 被告 潘義成 被告 詹潘秀琴 被告 詹中耀 被告 詹金霞 被告 詹金禪 被告 詹原碧 被告 詹春美 被告 詹宜繐詹宜臻 被告 詹金蓮 被告 詹金雀 被告 黃金明 被告 黃秀菊 被告 何金車 被告 何寬妹 被告 何英梅 被告 何晉教 被告 何素帆 被告 何進鄉 被告 何素娟 被告 詹德聰
詹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潘昭富、潘文成為被告黃惠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潘彩錦、詹惠娟、詹麗美、詹勝宗、詹勝任為被告詹玉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潘美蓮、詹志豪、詹逸文為被告詹中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惠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昭富、潘文成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
被告詹玉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彩錦、詹惠娟、詹麗美、詹勝宗、詹勝任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49頁)。被告詹中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美蓮、詹志豪、詹逸文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又原告已具狀聲明由 上開 等人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命潘昭富、潘文成為被告黃惠美之承受訴訟人;潘彩錦、詹惠娟、詹麗美、詹勝宗、詹勝任為被告詹玉部之承受訴訟人;潘美蓮、詹志豪、詹逸文為被告詹中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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