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裕盛
吳三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裕盛、吳三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黃金戒指參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童裕盛、吳三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裕盛、吳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童裕盛、吳三富就上開之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童裕盛曾於民國103年3月3日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吳三富曾於103年9月17日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童裕盛、吳三富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利用人性弱點,以假金戒指誆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童裕盛係高職畢業,無業,及被告吳三富係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2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8條
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假黃金戒指31只,為被告童裕盛、吳三富2人所有,且供被告童裕盛、吳三富共同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童裕盛、吳三富2人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童裕盛、吳三富雖分別向被害人 陳坤偉 共同詐得新臺
幣(下同)8萬元,惟2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陳坤偉達成和解,並已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分別給付4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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