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前遭詐騙集團欺騙,誤匯款項入被告等帳戶,經警查辦年餘,毫無所獲,為保障其權利,乃捨行政而就司法,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利用人性弱點,誘人匯款,以遂行騙局為眾所週知事實,抗告人向警察局索取被告年籍資料,警局以偵查不公開而拒絕。向郵局索取,則以法令規定需保密而拒絕。抗告人非不願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實無從補正,而被告年籍資料,只需法院行文要求警局或郵局提供,即可補正而能遂行訴訟,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且為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即原告起訴雖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然其訴狀已載明被告於郵局開戶之3個帳號,經原審於93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93年12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於93年12月15日陳報警局以偵查中為由,資料不能外洩,郵局亦以保密為由,拒絕透露帳號之戶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其非不願補正,實無從補正被告年籍資料等情。而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起訴狀所載3帳戶之戶名及地址,業經該公司檢送該3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抗告人所陳確非無據,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聲請依職權函該2單位請其提供資料,原審不察而逕予駁回,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