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4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5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554之
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218平方公尺土地,為 林椿峰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林椿峰許可,亦無正當使用權源,於民國(下同)90年11、12月間,在上述土地上擅自種植柳丁樹竊佔使用。經林椿峰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5年1月間交還林椿峰。
二、證據:㈠被告甲○○坦白承認。㈡林椿峰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㈢如後附複丈成果圖。
三、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刑的宣告。該協商合意並且沒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法官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雙方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
1項,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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