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6月28日在陜西省公證處與原告結婚,詎原告返回台灣後,屢次聯絡被告前來台灣,被告均無故拒絕,不辦理前來台灣之手續,迄今已四年之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同居,夫妻之情已無,責在被告拒不來台,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該局函覆稱:被告經申請核准來台,惟未入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依上開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此項義務,乃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繼續存在。本件兩造於民國90年6月因參加青年交誼會即未婚交友會認識,並於90年6月18日結婚,婚前並交往日數甚少,初始感情基礎淡薄,婚後被告迄未入境台灣地區,兩造迄今已逾4年未同居生活,且分隔兩地致無從建立其感情,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可言,可見兩造間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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