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聲請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交易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俊修 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該分隊出具之自首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約履行民事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且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實已領得全部賠償無訛,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檢察官亦表同意,爰准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