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於91年12月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僅打電話告知人在台中,經原告告知被告返家而置之不理,後於93年2月15日已被台中分局查獲並已遣返大陸。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分居迄今業已3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公證書、結婚證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二哥 吳泳成 到庭證述:「被告從娶來的時候就離家了,根本沒有感情,我們也不知道他人去哪裡,只有通知說他人在台中理容院被查獲,通知我們去才知道他被警察局拘留等待遣返,現在人已經遣返大陸,沒辦法再過來」等語相符合;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結果,被告確實因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於94年2月23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有上開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8日境信栩字第094102160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兩造因被告離家出走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強制遣返出境致分居已3年餘,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亦因上述遣返之事由而無法再入境,事實上已無法再維持婚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分居,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