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2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以被告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期限自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2月21日已逾期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還,爰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條款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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