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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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領卡後,以該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9,981元,惟未依約清償本息,連同依上開契約第3條計算之利息,至92年7月15日止,共積欠50,955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玉敏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