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47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易字第39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論處,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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