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4號、第2939號、第3051號、第3425號、第3780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共玖張、第二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共玖枚及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下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一)於民國94年7月3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勝安宮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支票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現金卡1張等物),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戊○○所有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且在各商店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上偽簽「戊○○」之署押各1枚,共計9枚,因各簽帳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各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上「戊○○」之署押9枚後,並將偽造完成的簽帳單交付於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附表所示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渣打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致使各商店人員誤認係戊○○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之財物。
(二)於94年7月17日上午零時許,在上址勝安宮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三)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市○○路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7樓23室病房第3床,趁甲○○午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床頭之行動電話1支。
(四)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8樓3808-1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床頭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145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殘障手冊乙紙、印章3枚、行動電話1支)。
(五)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6樓3608-1號病房內,徒手竊取 葉秀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於離去時,為葉秀珊發覺後,遭慈濟醫院警衛逮捕並報警處理,在庚○○身上扣得其於前開事實(二)至(五)所竊得之物品,及事實
(一)戊○○所有之支票1張,始查悉上情。
(六)於94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市花蓮女中後方河堤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辛○○所有遭人竊取(於94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失竊)而放置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303號機車1輛。
(七)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許,庚○○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花蓮市○○路○○○號花蓮縣縣長候選人 柯賜海 服務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短褲內之現金5700元,嗣為乙○○返回時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前開現金及事實(六)竊得之機車1輛,並扣得庚○○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
(八)於同年9月底某日,在花蓮市○○路運動場涼亭旁,庚○○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葉芳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638號機車1輛,嗣於94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庚○○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揭勝安宮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葉秀珊、辛○○、乙○○、己○○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簽帳單影本9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份、照片30幀在卷可查,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之鑰匙2支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於本案犯罪期間並無工作,所竊取物品係為將之變賣而供其生活費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徵之被告於數月內即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其恃竊盜維生堪予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竊取及盜刷之財物價值多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但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且前曾任職菸酒公司業務員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雖因一時偏差致犯本件竊盜犯行,然其犯罪後自白所有竊盜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附表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共9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簽帳單第一聯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共9枚,已因沒收該簽帳單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簽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共計9張,業經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以交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所有,爰予不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第二聯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各1枚,共計9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表(簽帳單)┌──┬────┬────────────┬──────┐│編號│時間│商店(地址)│金額(元)│├──┼────┼────────────┼──────┤│一│94.07.03│遠傳電信│900│││12:30│花蓮市○○路○○○號││├──┼────┼────────────┼──────┤│二│94.07.03│遠傳電信│1500│││14:14│花蓮市○○路○○○號││├──┼────┼────────────┼──────┤│三│94.07.03│世界城男女美容護膚│2000│││16:21│花蓮市○○○路○○號││├──┼────┼────────────┼──────┤│四│94.07.04│如意佳人男女美容護膚│2100│││2:58│花蓮市○○○路○○號││├──┼────┼────────────┼──────┤│五│94.07.04│小馬小客車│5400│││7:22│花蓮市○○○路○○號││├──┼────┼────────────┼──────┤│六│94.07.04│北基加油站│730│││9:53│花蓮縣○○鄉○○路○段│││││248號││├──┼────┼────────────┼──────┤│七│94.07.04│萬年加油站│700│││13:02│台東縣○○鄉○○路○○○號││├──┼────┼────────────┼──────┤│八│94.07.04│裕詳企業│770│││16:30│台南縣○○鄉○○路○○○號││├──┼────┼────────────┼──────┤│九│94.07.04│皇家汽車旅館│3040│││17:30│台南縣永康是埔園街15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