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陳詩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AB188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民國111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AB188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而原處分係於111年4月2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0號」,並寄存於「迪化街郵局」,而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算,原至同年5月21日(週六)屆滿,因該日為週六,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5月23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5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8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