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T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一線公路行駛,其行經台十一線公路一0四.五公里處,並未超速行駛,然遭警以測速器測速後,舉發異議人駕車時速為九十三公里,惟警員攔檢時雖出示測速值,但該值並未顯示車號,且未能提供照片,其測速器所感應車速未能證明係異議人之車輛,故無法因此認定異議人違規,況警員並未於三個月內將伊舉發,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名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以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蘇光福 於本院中證稱:本件係伊所舉發,當時手持測速器(測速器的型號是:FF一三九一七號,由交通部核發),只有異議人一部車由北往南行駛,若有兩部車我們就不會使用,因為怕有干擾,所以本件只有一部車予以施測,且北上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而測速器在大約四、五百公尺處前就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九十三公里,遂將該車攔下,伊有將測速器拿給異議人看,上面有顯示九十三公里,該種測速器無法列印或提供照片,但沒有辦法以人為之方式按下任何的數據,因為之前所測於測完後,按掉數值就歸零。伊是當場開立舉發單,但異議人認為不能僅憑此認定其超速,所以拒簽等語。次查,異議人自陳伊有看到測速器之數據,警員有開通知單給伊,但伊拒簽等詞。是以,本件舉發有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於三個月舉發乙節,經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證人蘇光福係當場舉發異議人有超速情形,嗣經異議人拒簽後,證人蘇光福亦在通知書上記載拒簽二字,故該通知單應視為業經異議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異議人辯稱不知道被舉發云云,不可採信,故本件並無逾舉發之時效。雖異議人以測速器並未顯示車號,且無法提供照片證明伊超速為由聲明異議,然證人蘇光福已到庭具結,並詳細證述僅對異議人之車輛施測,該測速結果應不會造成誤判等詞,已如前述,況證人蘇光福與異議人間素無怨隙,當無以虛偽情事舉發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疑之處均出於本身之臆測,並無何事實根據以實其說,所辯委無可採,其超速違規之情事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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