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洪玉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母洪玉敏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二月九日結婚,旋因個性不和而各自結交男女朋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甲○○係洪玉敏與其他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生之子,被告實非原告之生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鑑定結果認:依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STR型別與 陳義賓 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九七一八以上,因此認為陳義賓極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出生日期在洪玉敏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然因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