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卓湶淳 相對人后港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請求第三人返還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物,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偉烈現因中風住院,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參與廟務經營多年,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而係利害關係人乙情,固據其提出名片乙件,惟依聲請人於本案提出之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影本,明確載明相對人負責人陳偉烈之職稱為「主任委員」,聲請人顯不可能亦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至於印製名片可自行為之,尚無法令規定應經各該單位之許可,自不能依聲請人提出之名片佐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此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偉烈中風而無訴訟能力,惟其僅提出陳偉烈患有泌尿道感染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偉烈無訴訟能力之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自亦難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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