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請人 陳冬香 相對人 謝簡秀蘭
鄒富梅 莊珈 甄 瞿光明 曹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謝簡秀蘭、鄒富梅、 莊珈甄 」。原裁定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聲請人其餘關於相對人瞿光明、曹麗莉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其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裁定更正,復於109年6月24日裁定變更,業經確定,是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更正由「相對人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負擔。從而,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