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5、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緝獲,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租
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09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1)、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認證單(代號A10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㈡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4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1年10月4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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