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立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立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5時許,在埔里鎮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1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盤查發現被告楊立宏係通緝犯而對其附帶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
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
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
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於10
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21日15時許,在埔里鎮路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之濃度為2,13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6,014ng/ml、41,168ng/ml),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偵查卷宗第32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3日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0月21日15時許,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02年8月23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