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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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出租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蘇寶蘭 被上訴人清水寺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前述法律規定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則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40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對此均無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亦以此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足認本件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依據上述規定,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是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王鍾湄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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