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1號原告后港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登記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登記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寺廟登記表及附件二所示之寺廟印鑑登記證,並主張若未儘快取回將嚴重影響寺廟整體營運,包括主委改選、資產管理等重大事由,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惟難確認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綜上所述,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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