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清水寺法定代理人 曾三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張超翔 (即 張申右 之承受訴訟人)
張喬翔 (即張申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主文欄關於裁判費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情事為由,對原告、全體被告裁定更正本院
109年6月30日所為判決之主文欄第三項如本裁定主文所示。然就張申右部分,因其已於109年8月7日死亡,該部分之裁定應屬無效。而被告張超翔、張喬翔為張申右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另裁定承受訴訟在案,自應對被告張超翔、張喬翔二人為裁定,乃就其二人部分重行更正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附此敘明事項:⒈本裁定主文欄所指被告,係指被告 張瑛洲張玲玉張瑛傑
、張超翔、張喬翔、 張林美春張峻榮張純瑜張純嫻張峻騰張瑛峰張金華張金燕 等13人。
⒉本院於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9年7月7
日合法寄存送達當時被告張申右住所,因當時被告張申右尚有權利能力,故仍屬有效,無須重行對被告張超翔、張喬翔為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本原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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