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張春帆 被告 洪梓竣
林凱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梓竣、林凱薇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頁)附卷可憑,然原告張春帆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