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雖記載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但依卷附送達證書上送達人所為記載,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與上訴人自蓋戳記所示同月三十一日互不相同,經原法院傳喚證人即第一審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 王薪琇 查訊結果,第一審判決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承辦檢察官,扣除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及三十日星期例假日後,迄本案於同年六月四日提起上訴時止,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因上訴人事後另於送達證書上自為相異記載而有影響;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所見。
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蓋有送達人即司法警察王薪琇之印戳,其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另蓋有檢察官周懷廉之印戳,其上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者顯有不同,雖王薪琇於原審證稱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予承辦檢察官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訊問筆錄);但查本件被告等貪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姜貴昌,王薪琇所供稱之「承辦檢察官」究係指何位檢察官﹖且其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已將該判決正本送達予承辦檢察官(或接任之檢察官),何以未即由該檢察官簽收蓋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之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上檢察官簽收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有該登記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向收受送達之檢察官究明,即憑王薪琇個人之片面供述,認定該判決正本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合法送達予「承辦檢察官」,並以檢察官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