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同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清 上訴人 楊進明
游詩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上訴人 許素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銷售海報登載本件為不滿意包退專案,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所謂不滿意包退,係買受人對施工品質有瑕疵,或施工進度遲延時,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編號A之預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社區公共設施,其中部分尚未設置完成,已設置部分亦有失修、損壞之情形,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四個月內完成該項設施,即有瑕疵,且上訴人興建之「紅喜山莊」A區之污水消化槽,依原設計圖係設置於詎現在位置約八至十公尺處,即係廣告圖說上所示B1-B之區域,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遷移至現在位置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左側,而上開污水消化槽高度約四層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屬獨棟四層別墅,房屋及土地總價款高達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屬於高價位之別墅社區,被上訴人自為追求一高品質之生活環境。污水消化槽若原本即設計於系爭房屋後側,被上訴人為考量其房屋四周景觀及視野,必不致選擇該戶作為買賣之標的物,且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將樓高四層之污水消化槽遷移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左側,微論該污水消化槽運作時是否產生噪音及廢氣等,該樓高四層之污水消化槽之設置,顯然已減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屋之價值達相當之程度,被上訴人據以上訴人提出之「不滿意包退專案」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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