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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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隆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献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號前,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林學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16元(零件2,060
元、工資4,860元、塗裝15,09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事故發生時,對方沒有報案就離開了,是被
告去報案後,警察再請對方回來,故警察做的測量及筆錄,
非第一時間採證,且雙方並不確定當下之撞擊位置,故被告
不確定車損部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又警察做完筆錄後,對
方跟被告表示車子已進場維修,被告還來不及過去確認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是否需要施作,是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異
議,另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超出白色實線,可能會造成被告
行車上的誤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計支出修復費用22,016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前、
後側車門、左前車輪及葉子板,業經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足稽,核與估價單所載修繕內
容為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前葉子板相符,是以系爭車輛
修繕內容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洵無
可採。被告雖稱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超出白色實線云云,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事故地點即臺中
市○○區○○路○○號前之道路,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禁止停車之路段,復無證據資料
顯示系爭車輛確切之停車位置,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之情事,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2,016元,其中零件
2,060元、工資4,860元、塗裝15,096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
4年3月1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4年8月22日,使用期間計年5月又9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68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
資4,860元、塗裝15,09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636元(計算式:1,680+4,860+15,
096=21,63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1,636元,及自106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3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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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60×0.369×(6/12)=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0-380=1,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