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洪信家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
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03,800元,繳交裁判費2,210元,
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
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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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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