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倪福井
被 告 劉鴻銘
加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椿琳
訴訟代理人 溫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被告劉鴻銘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劉鴻銘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劉鴻銘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鴻銘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因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
訴外人永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65
元(工資含稅1,325元、零件含稅120,440元,此已扣除保險
給付之112,035元部分),又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5年11
月26日進廠維修,106年1月16日出廠)無法使用,致支出交
通代步費45,000元,而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劉鴻銘
之僱用人,依法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劉鴻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永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為此,爰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交通費請
依法審酌,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劉鴻銘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劉鴻銘之僱用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
表、估價單、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又被告劉鴻銘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2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1,765元(工
資1,325元、零件120,4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20,440元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1,32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合計13,369元(計算式:12,044元+1,325元)。
(二)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乃是提供
原告通勤上下班外出洽公使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5
年11月26日進廠維修,106年1月16日出廠)無法使用,致因
而多支出交通代步費45,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
刷卡簽單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廠時間為106年1月13
日,有原告另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106
年1月14日及其後之交通代步費,即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代步費用應為29,840元(計算式:410+800+
560+1,420+520+300+260+250+280+260+300+550+
1,100+260+540+550+1,320+900+510+520+260+450
300+520+300+800+520+540+260+260+260+260+
800+1,000+520+2,130+520+520+700+1,420+540+
520+600+540+540+510+700+280+560+560+540=
29,840),逾此範圍之請求,顯乏憑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3,209元(計算式:13,369元
+29,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