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涵珺
被 告 郭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乙紙予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66號裁定)。然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原告與訴外人 郭采彤 曾經合夥經
營手機配件買賣事業,合夥之資金則由被告( 郭釆彤 之兄長
)與訴外人 郭正春 (郭釆彤之父親,已歿)提供。民國103
年8月底,郭采彤因所經營之手機配件生意周轉需要,遂持
以其父親郭正春借名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向訴外人 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幾,被告知悉上情後,遂慫恿
郭正春要求胞妹郭采彤及原告 張涵捃 一同至被告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住處,討論貸款使用情形,並要求郭
采彤及原告返還上開汽車貸款。嗣於103年9月5日郭采彤及
原告同意返還郭正春前開汽車貸款所剩之31萬元,所餘9萬
則由原告承擔,由原告1個月還1萬元。原告乃當場開立本票
交付郭正春持有;郭采彤前開汽車貸款則由郭正春自己負擔
。至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18萬元則係原告同意「若日後
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請財務公司處理的話,另外9萬則為
債務公司處理費用」等語。上開事實業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訊問相關當事人後,獲得釐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1650號)。是以
,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郭正春之間,
與被告無涉。斯時,郭正春與原告協商本件本票債務時,被
告始終在場見聞,絕無疑問。原告與郭正春於103年9月5日
達成協議後,原告即依約每月透過郭采彤交付郭正春1萬元
,直至清償為止(104年6月),原告與郭正春間再無債權債
務關係。事後,基於對郭采彤與郭正春父女間之信賴關係,
原告未積極向郭正春取回系爭本票。後於105年8月12日郭正
春過世,郭采彤基於車貸借款人地位,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繳納後續款項,郭采彤與原告始知郭正春生前並未
把先前所積欠之車貸清償完畢,原告乃於105年8月19日匯款
242,438元清償剩餘貸款。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執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取得票據既係惡意且無對價
,當不得執此票據要求原告給付款項,此外,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無記載執票人及到期日,執票人記載為為郭宣良及到
期日為103年10月1日,乃被告郭宣良取得系爭票據後逕行填
載,可知本件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確為郭正春及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是原
告欠我父親郭正春18萬元未還,故未歸還原告系爭本票,而
於105年2月左右父親身體不好,委託伊處理,所以將票權利
轉讓給伊,沒有代價,伊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前
手郭正春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4年6月間清償完
畢乙節,可由證人郭采彤(即被告妹妹)於本院106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在103年間的時候,錢是
從我的車貸款出來,貸款40萬元,車號00-0000車是爸爸過
戶給我的,40萬元,批貨時9萬元,剩下31萬元,爸爸拿走
了,因為爸爸發現我拿車去貸款不高興,因為爸爸認為為什
麼要拿車去貸款,103年9月初約到富邦銀行由原告櫃台提款
現金給爸爸。有一部分是前述的櫃台提款,有一部分是ATM
提款。所以簽本票答應說要還錢。簽本票的時候爸爸、哥哥
、原告、大嫂及我在場大家都知道要還9萬元才簽的本票。
要還9萬元,本票上寫18萬元是因為說如果沒有還清9萬元,
要給地下錢莊討債之代價9萬元。還錢是原告拿現金給我,
我拿回社中街的家給爸爸,放在桌上,爸爸看了也沒有說話
,我就離開了,陸續還,有時候是月初、不定時,每次約還
1萬元左右,還錢時我哥哥不在場,約在104年4月還清,基
於信任,又因為車貸關係,與爸爸鬧很僵,所以沒有將系爭
本票拿回來。」等語;及證人 王春米 (即被告母親)於本院
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103年5月1日
有因為開刀住院,出院後約103年11或12月郭正春有來看我
,有告訴我說,因為當時有其他債務,所以將車子的名義,
過戶在女兒的名下,當時我女兒說要作小生意,將車子拿去
貸款,父親知道後,要繳一些利息,郭正春才知道就打電話
叫被告及證人郭采彤及原告到社子社中街的老家,討論這件
事,討論過程中被告比較激動,拿東西打我女兒,原告有保
護我女兒,結果打到原告,原告有去驗傷,105年4月16日有
去醫院看郭正春,當時郭正春精神還很好,有一起去中庭去
曬太陽聊天,有聊到本票1個月要還1萬元的事情,郭正春說
每個月來女兒都有拿1萬元來還,及部分生活費,我有問郭
正春錢是不是都還完了,郭正春說是,從103年10月份陸續
還,9萬元都還完了,我有說本票應該都還給女兒了吧,郭
正春說我人在醫院,我還有問重要的貴重的包含系爭本票東
西有沒有都鎖在保險箱收起來,郭正春說他都鎖在保險箱。
」等語可知。而被告自承係沒有代價而取得票據權利(見本
院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原告對援引對郭正
春之清償抗辯對抗被告,為有理由。
(二)至證人 梁凱璇 雖證稱:郭正春說原告沒有將錢按月還郭正春
且原告與郭正春不熟等語。惟查,郭正春自105年4月間已開
始住院,此觀被告所提郭正春之醫療單據可知;另參,郭正
春於聽聞郭采彤擅就糸爭車輛申請汽車貸款後,即令郭采彤
及原告返還剩餘貸款款項及要求原告簽發糸爭本票,此由證
人證人郭采彤及王春米前揭證述可知,且原告依其與郭正春
之分期還款約定,最末期應還款之期限為104年6月間等事實
,亦如前述,衡情,原告與郭正春並無任何私誼,理應於郭
正春未獲應分期返還之款項清償時即尋求相關法律途徑以為
救濟,然自原告依約定最末期應清償1萬元之104年6月至105
年4月間住院之期間已有10月餘之久,倘原告確無按時還款
並清償,郭正春又豈會放任原告違約?末以證人梁凱璇為被
告配偶,證詞已可能有偏頗,足徵證人梁凱璇所述,難以採
憑。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50號偵查卷宗,
以證明系爭車輛為郭正春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郭采彤名下
之事實,惟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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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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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涵珺│CH365912│十八萬元│103年│103年│
│││││09月│10月│
│││││05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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