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積欠新臺幣(下同)229,9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
而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