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湯家誠
訴訟代理人  湯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怡
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72元(零件6,350元、工資13,72
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雙方說要各自負責,而被告車輛有保
富邦產險,車輛受損也是自己修理,照道理系爭車輛車主也
應該向自己的保險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計支出修復費用20,072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車禍當時,雙方說要各自負責云云。經查,原告
之被保險人 江怡慧 及被告於事故發生警察前往處理時,係於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位內勾選「A3
類案件」,並非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
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故本件車
禍案件並非雙方願自行處理之息事案件。被告在本院陳稱:
被告車輛有保富邦產險,車輛受損也是自己修理,系爭車輛
車主也應該向自己的保險公司請求等語,惟系爭車輛車主江
怡慧確係將其車損向保險公司即被告申請理賠,原告於給付
賠償金予江怡慧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江怡
慧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江怡慧既未放棄向原告申請
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江怡慧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意思。縱使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江怡慧表示車損願各自
負責,亦係雙方合意就車輛受損部分各自進行修復,尚無法
逕予認定江怡慧與被告就各自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達成互相拋
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意,是以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三民路沿錦南
街內側車道往雙十路行駛,於事故處因未注意前方狀態,我
車前車頭與前方停等之自小客車後車尾碰撞」等語,足認被
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未確實注意前方由訴外人 江怡靜 駕駛之
系爭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故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0,072元,其中零件
6,350元、工資13,722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29日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
104年7月11日,使用期間計年9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97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3,722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119
元(計算式:4,397+13,722=18,11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8,119元,及自106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3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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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50×0.369×(10/12)=1,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50-1,953=4,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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