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 告 潘元興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5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28日止之電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06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及繳費憑證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有
向原告申請用電及積欠系爭電費等節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
之請求,另以原告請求電費計算之期間,伊並未住在新北市○○
區○○街○○○○○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均由伊的房客即訴外
人 陳淳紆 住在裡面,故伊不須負擔系爭電費,且在該期間內伊本
來有要向原告申請斷電,而原告回覆只要105年4月到5月的電費
繳清就可以斷電,但是隨便拿壹張證件就可以申請復電,所以後
來伊才沒有申請斷電,直到原告通知要斷電才知道電費有6萬多
元等語為辯。然查,系爭房屋既申請過戶用電戶名為被告,有上
開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附卷可憑,則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
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考量供電契約既屬於繼續供應契約之性質,
如被告欲辦理停止或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均應向原告以意思
表示為之,始得發生合法之效力,並非被告空言原本要向原告申
請斷電等語,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即當然過戶或終止甚明,蓋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倘生變動,並不影
響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主體性。況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何並非
原告所能知悉,倘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前揭期間之實際用電
人並非被告,亦無礙於兩造為該供電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被告
仍應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負擔繳納電費之義務,不得執其與實際
用電者間之事由(如被告所辯:均由伊房客陳淳紆使用)對抗原
告至明,至於被告倘確未使用系爭房屋上開期間內之電力,於給
付本件電費予原告後,是否得向實際用電者為請求,乃另一問題
,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定
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